Deprecated: Creation of dynamic property db::$querynum is deprecated in /www/wwwroot/www.whit360.com/inc/func.php on line 1413

Deprecated: Creation of dynamic property db::$database is deprecated in /www/wwwroot/www.whit360.com/inc/func.php on line 1414

Deprecated: Creation of dynamic property db::$Stmt is deprecated in /www/wwwroot/www.whit360.com/inc/func.php on line 1453

Deprecated: Creation of dynamic property db::$Sql is deprecated in /www/wwwroot/www.whit360.com/inc/func.php on line 1454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_开云app下载软件安装-开云竞技手机app-开云安卓版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开云app下载软件安装    发布时间:2024-10-05 06:25:45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和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做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和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品种类型等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标准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法规有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可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第七条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示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条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九条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对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的名字、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对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对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的名字、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储放置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第十九条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2年。

  第二十条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监测。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第二十五条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中国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第二十六条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测验证或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依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理洗涤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上的水准、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和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第三十二条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相不相符。检查验证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记录,保证追溯有效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有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依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该依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十一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可能会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能够准确的通过中国法律和法规规定,对进口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和乳品生产公司可以提供的有关的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对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不再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进口乳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对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进口乳品进口商有以下情形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第四十九条进口乳品进口商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以下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第五十一条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储放置的;

  (三)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第五十三条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根据《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